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4-訴-137-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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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楊淑卿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楊松柏 楊秉茂(原名楊進川)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38之28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4分之1、被告楊松柏4分之1、被告楊秉茂4分之1、被告陳淑芬4分之1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楊松柏負擔4分之1、被告 楊秉茂負擔4分之1、被告陳淑芬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淑芬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38之28,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有本院113年度訴2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稽。然系爭建物為公寓,現已無人使用,無法分割成等4份而為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土地,請准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楊松柏、楊秉茂 均稱對系爭建物無法原物分割為等4份無意見,同意原告變 價分割之主張。 (二)被告陳淑芬 對系爭建物無法原物分割為等4份無意見,但不同意分割共 有物,希望維持現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判決在卷可憑,及本院調閱系爭建物、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建物、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雖原告、被告楊松柏、楊秉茂均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陳淑芬不同意分割,足徵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土地,即無不合。 三、又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第5層(有系爭判 決及系爭建物外觀照片3張在卷可稽),僅有單一樓層可供使用,且顯無多處獨門戶供各共有人分別出入,復參酌被告楊松柏、楊秉茂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並考量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價值亦難以平分,不易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故本院認系爭建物、土地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建物、土地為變價分割,則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極大化,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可使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建物、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