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V-114-訴-159-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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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方榮棠 被 告 李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秉鋐乃凱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璽裕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凱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係凱盛公司之員工。詎訴外人周秉鋐與被告竟基於犯意聯絡,詐騙原告交付財物各如下述: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依訴外人周秉鋐所供清單,檢附自己名 片就原告寄送信函略謂:「致函台端(即原告)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緯公司)股票至109年8月30日底前,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即凱盛公司)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即被告名片)」(下稱系爭信函)。俟原告依系爭信函以及名片內容聯繫被告,被告又設詞誆稱「你先前認購奇緯公司股票2張,現有處理方案可轉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認購權證8位(下稱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手續費為每位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原告誤信彼等話術,遂於109年7月3日、18日,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 ⒉被告又於110年間,承系爭信函與其名片內容,接續就原告設 詞誆稱「奇緯公司股票可轉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云云;原告誤信彼等話術,遂再於110年1月8日、7月30日、8月4日,匯款160,000元、80,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至凱盛公司之公司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因訴外人周秉鋐與被告合謀詐騙,導致原告損失共544,000元 (計算式:64,000元+480,000元=544,000元),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之 部分,被告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原告匯款160,000元、80,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之部分,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三、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周秉鋐設立凱盛公司,向下召募被告為其公司員工 ,進而指示被告於109年間,檢附自己(被告)名片就原告寄送凱盛公司之系爭信函;俟原告上當主動聯繫,被告再設詞誆稱「其前所認購之股票,可以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以求止損」;原告誤信彼等話術,遂於109年7月3日、18日,陸續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下稱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後被告所涉詐騙犯行遭查獲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以113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論處被告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經過,固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原告控訴「其受被告詐騙,於110年1月8日、7月30日、8月4日,陸續匯款160,000元、80,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下稱系爭480,000元之詐騙犯行)」等部分,則因被告並「非」系爭480,000元詐騙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此部分就原告施以詐術者,乃訴外人王韋盛而「非」被告),刑案卷證亦無被告涉案之客觀根據,刑事法院考量系爭480,000元之詐騙犯行若是成罪,尚與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系爭刑事判決乃排除系爭480,000元詐騙犯行,就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同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而參酌刑案卷證以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論述,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之話術」,雖係「原告受騙並交付系爭64,000元」之直接原因,然而「原告受騙並匯款系爭480,000元」之結果,則係緣自於訴外人王韋盛誆稱「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騙詞」,且被告固受訴外人周秉鋐指示,藉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誆騙原告,惟其究「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系爭480,000元金錢流向之公司要角」,且原告將系爭480,000元匯至凱盛公司之公司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在就被告提出金錢給付,更非其用以換購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之對價。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受訴外人周秉鋐指示,藉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誆騙原告,以致原告受騙交付系爭64,000元;是自客觀以言,「原告交付系爭64,000元」之結果,與「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理應於64,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至原告雖遭詐騙而另將「系爭480,000元匯至凱盛公司之公司帳戶」,然本院勾稽刑案卷證,本件尚乏足可推敲「被告知悉『原告受騙匯款至公司帳戶』」之蛛絲馬跡,因「原告受騙並匯款系爭480,000元」之結果,乃緣自訴外人王韋盛誆稱「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騙詞」,至於「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則「非」原告為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而匯款至公司帳戶之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遭詐騙匯款480,000元之損害結果,與「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邀被告就其匯款480,000元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即乏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64,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