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V-114-訴-160-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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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鄭靖彤 鄭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榮峰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鄭靖彤、鄭榮峰 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榮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 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41, 507元未償(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因原告調查被告鄭靖彤之財產資料,獲悉被告鄭靖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榮峰並於112年11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然而被告鄭靖彤之無償行為,導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回復原狀。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 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榮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祖父所有,因被告父親早已離世,系爭 不動產遂由「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惟除被告鄭靖彤以外,其他手足不便出面,彼等乃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1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本非「被告鄭靖彤單獨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迨彼等手足嗣後察悉被告鄭靖彤尚有外債,為免彼等同胞手足權利受損,被告鄭靖彤方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之疑慮。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尚未經過十年期間,而原告查知系爭不動產異動之時間,則係114年1月22日,此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2月13日資交加字第1140000172號函暨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所載內容即明,因原告係於1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是本件訴訟顯然未逾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以及「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鄭靖彤所有,嗣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10月2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且「被告鄭靖彤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以後,已無相當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申登案卷、被告鄭靖彤自111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000378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申登案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截至訴訟繫屬為止,原告之系爭債權,累計已達1,541,507元(含本金、利息);而被告鄭靖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可強制執行之相當財產,因系爭不動產是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故自形式而為觀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其債權等語,首與物權公示之外觀相符而有根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乃「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 ,僅止「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外部關係」而言,除非第三人知悉「借名」之事實,否則,對第三人而言,物之所有權人當仍為「登記」所揭示之「出名人」,「借名人」不得援其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對抗第三人而主張自己(借名人)方為物之所有權人。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乃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物權行為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鄭靖彤所有,故其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鄭榮峰之名下,顯然具備「被告鄭靖彤『贈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本非毫無親誼關係之原告所能探知,故原告自屬「善意之第三人(不知借名內幕之局外人)」,被告尚不能援「借名人(鄭靖彤)與出名人(被告與其他同胞手足)間之內部關係」,藉詞「被告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對抗原告。從而,被告縱可就「借名」云云舉證其實,被告亦不能於本件訴訟,援「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乙詞對抗原告,故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俱非本件訴訟所應探究之爭點。 ㈤承前,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尚無可取,系爭不動產亦具 備「被告鄭靖彤『贈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鄭靖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供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且其111年度迄今之所得收入,亦僅勉供其自身之最低花銷(參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以後,被告鄭靖彤之責任財產,顯然已不足為原告系爭債權之總擔保,且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鄭靖彤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此要無可疑!尤以被告鄭靖彤現今亦無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相當財產(同參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是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鄭榮峰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適法有據。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635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3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鄭靖彤、鄭榮峰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安樂區新會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 2 層:73.55 合計:73.55 ✘ 1分之1 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