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V-114-訴-176-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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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友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廷安(原姓名魏翊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友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茶公司)於民國110年5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魏廷安(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基金貸款增補契約與授信約定書。 ㈡友茶公司於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魏廷安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在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浮動計息(目前為2.87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㈢友茶公司就上開借款已逾期繳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基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2,66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0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2萬3,754元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2 46萬9,844元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3 25萬9,064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8%計算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287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756%計算 合計 75萬2,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