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4-訴-177-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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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吳豐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貸款契約第19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 000元、5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被告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於113年8月20日申請債務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然而被告僅止繳款至113年11月22日,原告旋獲最大債權銀行轉知被告毀諾,是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基此,原告乃本於借款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此文義,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以後,方有所謂「訴訟程序不得開始或續行」之問題,蓋法院倘未裁定開始更生,縱債務人已經具狀提出聲請,然債權人斯時尚無從本於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因更生尚未開始),是其起訴而就債務人請求清償,自屬債權人訴訟權之適法行使,而無「不得開始訴訟程序」或「訴訟程序不得續行而應停止」之問題。查被告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之方案」,並因協商成立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2號裁定認可,然本件被告毀諾迄今,俱無聲請更生之舉(參看本院電話公務紀錄以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當庭陳報之內容),故被告當然不可能「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是就現階段而言,原告因被告毀諾而選擇起訴,自未違反法律規定而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經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復毀 諾,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華南銀行消債前置協商作業系統查詢頁面列印紙本、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嗣並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送請士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2號裁定認可,此觀原告提出之士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2號裁定即明;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可知債務人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固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參看),惟其尚與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有別,且被告既已毀諾(被告僅止繳交本息至113年11月22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甲方(意指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意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應回歸原契約而為認定,亦有所本而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