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LDV-114-訴-185-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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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劉耕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怡欣等10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足資特定起訴狀 所載「被告1至被告7」等7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之方式,暨 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30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未補正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怡欣等10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之 不詳時地,分別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於113年8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佯稱:原告參加占卜星運活動已中獎,可領取獎金,然因匯款失敗,需將金流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方能解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7萬0,149元至被告李怡欣等10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因此受有117萬0,149元之損失。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怡欣等10人將上開款項給付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以李怡欣等10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表 明其中所稱「被告1至被告7」等7人之正確姓名、年籍、住所;其請求本院調查上開7人之金融帳戶,亦未據精確陳報該等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致本院無從為必要之調查,訴訟程序因此無法進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足資特定起訴狀所載「被告1至被告7」等7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之方式(按:原告得以陳報本件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方式代替,嗣後並應繳納查詢作業手續費),倘逾期未補正,即按原告未補正之範圍,裁定駁回其對該部分被告之訴。 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李怡欣等10人均為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是其等顯非上開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適用。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0,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未據原告繳納,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全部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