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LDV-114-訴-193-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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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林國華 林美玲 林麗娟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及同小段13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該房屋面積太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甚明。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自不得為之。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林紅棗、被告林國華、林美玲及 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以被告4人為林紅棗之繼承人,而追加林麗娟、林智偉為被告,惟關於林紅棗之部分既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關於林紅棗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分割,原告是否更正或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復於114年2月24日調解程序期日命原告於1週內陳報關於林紅棗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應如何更正訴之聲明,惟原告迄未補正關於林紅棗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參以首開說明,即無從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