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訴-25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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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李思瑀 被 告 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欠繳租金(或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04,000元」與「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基此,本院乃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4,000元,暨命原告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因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以後,未據兩造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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