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LDV-114-訴-64-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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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端品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3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 、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 、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3萬7,9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聲明減縮為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共計50萬元至訴外人陳懿筑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潘鵬文部分:否認有洗錢與詐欺之犯罪行為,不同意賠償原 告。  ㈡陳冠維部分:原告並沒有把款項匯到伊的帳戶,不願意賠償 原告。  ㈢翁盈澤、吳緯宸、李遠揚、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許惠姍、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均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張庭槐、施侑呈以回覆表勾選不到場辯論;徐偉翔以回覆表陳稱本件不在伊犯罪事實範圍內;黃永在以回覆表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洪怡中、郭以雯以回覆表陳稱因無力償還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 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共匯款5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 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35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並為張庭槐、施侑呈、黃永在、洪怡中、郭以雯所不爭執,而翁盈澤、吳緯宸、李遠揚、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林稔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付50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6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但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6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50萬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6人對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50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主張潘鵬文等6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等14人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附民卷第65頁)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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