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V-114-訴-68-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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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簡佳柔 張勝杰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勝杰、李育慈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 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3人互為朋友,其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由被告簡佳柔、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被告張勝杰則配合以逸燿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使用。其後,被告簡佳柔、張勝杰隨即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院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淯」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自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對原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於112年4月27日12時許匯款52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均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佳柔: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勝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李育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簡佳柔、張勝杰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李育慈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3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金額為598萬元(計算式:70萬元+528萬元=598萬元)之損害,業經析述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運作之被告簡佳柔、張勝杰、李育慈、及「阿淯」等4人乙情,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前揭4人對原告債務(即原告受損金額)之內部分擔額應為每人各149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4=149萬5,000元)。再原告前與被告張勝杰以72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對被告張勝杰其餘請求,且被告張勝杰並已實際償還原告72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堪信為真。準此,原告雖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免除被告張勝杰就本件連帶債務負擔之內部分擔額部分,惟其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簡佳柔、李育慈、「阿淯」)債務之意思。職此,因被告張勝杰前揭賠償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被告張勝杰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其餘連帶債務人給付376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149萬5,000元-72萬元)=376萬5,000元】。據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而原告與被告張勝杰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其對被告張勝杰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上開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若併以判決駁回,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