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LDV-114-訴-7-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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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周清全 訴訟代理人 周進茂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遠揚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侑呈 李亦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吳東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四、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冠維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受損與其無關等語。 五、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張庭槐、黃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付30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5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惟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5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30萬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5人對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30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其主張潘鵬文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