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V-114-訴-70-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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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秀珍 被 告 簡佳柔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4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被告簡 佳柔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被告李育慈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育慈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 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簡佳柔、李育慈及訴外人張勝杰互為朋友,三人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簡佳柔、訴外人張勝杰因得知被告李育慈居間介紹他人出面充當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申請或交付公司帳戶,即可從中獲取報酬,隨即透過被告李育慈之介紹,被告簡佳柔、訴外人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張勝杰則配合以逸燿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使用,被告簡佳柔、訴外人張勝杰隨即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轉交提供予綽號「阿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某日,事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與之聯繫投資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邱沁宜」對原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E路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5時16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簡佳柔部分 被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已提起上訴,僅係希 望減輕判刑,並不爭執成立犯罪,蓋系爭華南商銀帳戶雖係由被告申辦,然被告並非販售帳戶,僅因認識20餘年之友人,請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被告純粹出於幫忙而答應,亦未取得賣帳戶8萬元之代價,惟因被告已就本件刑事部分認罪,故亦不爭執構成本件民事侵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李育慈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簡佳柔係幫助犯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得易服勞役);被告李育慈幫助犯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得易服勞役),且被告二人就其等犯罪事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簡佳柔亦不爭執構成本件民事侵權行為;被告李育慈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李育慈之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250萬元匯入系爭華南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簡佳柔透過被告李育慈居間介紹,出面充當卡利多公司負責人,並將申辦所得之公司帳戶(即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轉予綽號「阿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50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簡佳柔、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李育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簡佳柔自113年7月3日起、被告李育慈自11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