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4-訴-8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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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李孔文 被 告 陳義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 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超商7-11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韋恩」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21日起,利用網站詐稱可下載財豐APP申請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8時46分、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涂奕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奕珉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8時52分許,自涂奕珉帳戶轉帳59萬13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7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刑事卷第81頁、第83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聲明之減縮,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即撤回減縮部分之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之後聲明減縮為10萬元本息,依照上述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390元,應由被告依比例負擔1,083元(計算式:100,000÷590000×6,390=1,083,小數點以下捨五入),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