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訴-91-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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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陳品樺 林曄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品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7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陳品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曄蘭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63元由被告陳品樺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原告就被告陳品樺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林曄蘭給付之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品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邀同被告 林曄蘭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9年6月29日止,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放貸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給付,及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品樺自113年6月29日起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以致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林曄蘭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是於原告對被告陳品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林曄蘭代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品樺:目前聲請更生中,申請資料已提交法院等語。 ㈡被告林曄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品樺未依約按期給付借款,是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主張被告陳品樺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自係於法有據,兼之被告林曄蘭乃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品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曄蘭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63元由被告陳品樺負擔,如原 告就被告陳品樺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林曄蘭給付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