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V-114-調-12-20250317-1
字號
調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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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2號 原 告 儲復旦 魏媞 上列原告與被告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峰泰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倘未清算完結,則應一併補正被告峰泰科技 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 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除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併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間 返還土地事件,原告雖以起訴狀表明被告峰泰公司之負責人係徐泰彬,然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詢之結果,被告峰泰公司已由主管機關以民國113年05月0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324號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峰泰公司雖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然其是否業已依法清算完結(若已清算完結,則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倘未清算完結,則其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為何(被告公司有無以章程或經股東決議選派清算人?倘有,該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倘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其全體股東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俱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內一併表明。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被告峰泰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倘未清算完結,則應補正被告峰泰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