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V-114-護-2-2025012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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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05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A07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A06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5、A07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05、A07(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平日與其父A06(下稱王父)同寢室睡覺,因遭王父不當性對待,致其等身心受創,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5號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日。考量現階段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監護人親職與照顧功能仍未提升,應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5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王父對受安置人有多次不當性對待紀錄,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足見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又王父之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親職能力及教養照顧仍待提升,且後續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相關事實,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參以王父到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