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LDV-114-護-3-2025030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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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陳□□、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九日十時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陳□□、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乙、丙,合稱受安置人等)原住臺中市,多次遭受安置人等之父陳☆☆(下稱陳父)、母黃○○(下稱黃母)獨留在家及不當對待,而黃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離家失聯,由陳父獨自負擔照顧之責,期間受安置人甲、乙未就學長達1個月,陳父亦多次表達經濟及照顧負荷甚鉅,更揚言「不然難道抱著小孩一起死嗎」、「乾脆一起死」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照顧權益,臺中市政府業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將受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等自111年4月28日轉換親屬安置,整體受照顧及就學生活情形穩定,陳父因詐欺案於113年10月甫出獄,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接獲黃母不當管教受安置人等之弟成傷之通報,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仍欠缺適切親職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均年幼,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然其等過往多次遭父母獨留家中及不當對待,足見受安置人等之父母親職功能不彰,而陳父對於生活、工作及子女照顧等均無明確規劃,黃母則係教養執行力及生活穩定性仍待觀察,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等妥適之保護及照顧,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等,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