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V-114-護-5-2025030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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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新北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延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因遭其父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陳父)不當對待,且嚴重疏忽,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3號、第73號、第107號、112年度護字第17號、第47號、第78號、113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第34號、第68號、104號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在案。考量本事件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甚鉅,且於保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多以工作繁忙未能配合相關處遇,亦未申請會面交往,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7歲,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其因未受到陳父妥善保護而安置迄今已逾2年,雖陳父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對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且其於112年8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即未再與主責社工員聯繫,亦未主動申請會面交往,迄今處於失聯之狀態,故陳父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保護及照顧。另受安置人之母近期雖向社工表示想要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意願,惟受安置人之母之照顧意願及能力,仍待社工持續評估,故現階段仍不適合逕予停止安置交由受安置人之母帶回。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