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V-114-護-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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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廖○○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周○○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起延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聲請人接獲受安 置人即少年廖○○(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遭其父周○○(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周父)於今年4月某天凌晨趁其睡覺期間將褲子退至膝蓋,以生殖器磨蹭下體後以手指插入陰道内,受安置人因害怕不敢向外人透露。於113年5月11日才將此事告知同住親屬並由其陪同至婦幼隊報案,事件發生後受安置人情緒極度恐懼,且周父仍與其同住,評估返家恐仍有安全疑慮,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12日12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考量處遇期間,周父否認對受安置人有性不當對待事宜,評估無法提供妥適養育與照顧,又目前雖有親屬提出照顧意願,尚需評估親職及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9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尚須他人協助保護照顧,然周父疑似性侵害案件,業已進入司法程序,目前尚在偵查中,且受安置人現仍對周父感到恐懼,不想返家等情,業據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筆錄),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又受安置人之母再婚,並無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意願,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保護及照顧,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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