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V-114-護-7-2025022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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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廖☆☆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何○○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丙○○、廖☆☆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丙○○、廖☆☆(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乙、丙,合稱受安置人等)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丙疑遭監護人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丙腦內及視網膜出血,經院方進行尿液檢驗,受安置人丙尿液呈現毒品反應,考量造成傷害主因尚未釐清,且案家環境疑似與毒品有關,經社工訪視受安置人父母亦坦言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評估受安置人甲、乙皆係6歲以下之兒童,復無其他適切照顧之親屬,為確保受安置人等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4時將受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並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1份為證,且經受安置人等之母到庭自承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受安置人等父母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導致受安置人丙尿液中有毒品反應,屬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行為,足見受安置人等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等健全照顧環境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等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等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等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