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V-114-護-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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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玄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母丙○○(下稱○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許發現受安置人將家中冰箱打開翻找食物,以致打翻雞蛋,生活用品散落滿地,○母見狀後持掃把前端鋁棍毆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臉部、胸腹部、背部、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事後○母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告知其對受安置人施暴,已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7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延長繼續安置期間,考量○母親職認知功能有待提升,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家庭之親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各1份為證,並經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且受安置人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其身心安全、避免再遭受不當對待,非延長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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