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MDM-112-易-32-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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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震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與代號BY000-B112004號成年女子(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818包廂內與友人聚會,俟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見甲女酒醉躺在沙發上,且無意識掀起上衣下擺而露出胸部,竟未經甲女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3張(下稱本案性影像),經同在包廂內聚會之蔡俊陞當場發現後,即告知甲女友人吳○○及李○○,吳○○及李○○遂與被告對質,並要求其交出本案手機並刪除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機乙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蔡○○、吳○○、李○○之證言,以及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手機為憑。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女等人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優良KTV聚會且有拍甲女和他人喝醉照片;但堅詞否認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辯稱是證人吳○○稱伊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自己並不知情,也將本案手機交給吳○○查看等語。經查: (一)本案手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復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 月16日間該手機內之刪除照片,並陳報該期間本案手機內所有照片,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9月13日調資伍字第11314004370號函覆略以:使用Cellebrite鑑定軟體,依據MJIB-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操作標準,鑑定結果,本案手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並無遭刪除之照片(本院卷第108頁);另儲存本案手機該期間相關照片於光碟附函併送本院(本院卷第114頁)。本院依職權下載並列印光碟內之照片(本院卷第119-133頁),僅編號46、50、123-125、129-133、682-686、688、690、692號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1時44分許,有女性人物,以及唱歌、飲食聊天之場景,其中有女子影像者為編號123、124、129(即編號686、688、692號)3張,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5日凌晨1時18分12秒、19分57秒、44分22秒,但該3張照片均非女子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本案手機既如鑑定報告所載未有刪除照片之紀錄,且有公訴意旨所稱案發時地歡唱K歌之景象,可證本案手機為被告拍攝甲女使用之手機,但綜觀本案手機上開存檔照片,卻無女子性影像,是被告所辯未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性影像,並非無據,所辯應堪信實。 (二)至證人蔡○○、吳○○、李○○雖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看到本案 性影像,證人蔡○○且稱:告訴人當時穿短袖露臍上衣及短褲,進入包廂時衣服下擺已經往上掀起來了,露出整個胸部,...當時被告在與他人聊天,被告聊到一半我就發現他舉起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的距離約1公尺;伊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的性影像後,就告訴吳○○,吳○○再跟李○○說,後來他們就去問被告有沒有偷拍,伊有看到吳○○跟李○○拿被告的手機察看,就發現被告有拍到告訴人躺在沙發上並露出胸部的性影像,吳○○看到本案性影像後,就拿給伊、告訴人及其男友看,所以伊有看到本案性影像,後來吳○○就將本案性影像刪除了等語。惟縱證人蔡○○發現甲女裸露胸部後,見被告舉起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但被告是否真如證人蔡○○所見之情狀,拍到性影像,或僅是作勢,倘無性影像照片為證,尚難斷言。而證人吳○○、李○○則均係經證人蔡○○口述其上開所見後,始找被告查看本案手機,不免已先入為主;況證人吳○○作證時自承當時酒醉,所以問身邊的朋友本案性影像有無露點,朋友都說有(偵卷第67頁),足見吳○○證述看到本案性影像,並非親見,證言要難採信。而證人李○○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33分警詢時,員警提供被告國民影像檔供其檢視時,竟認不出被告(偵卷第24頁),但該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30分證人李○○也在優良KTV3樓818包廂內唱歌(偵卷第23頁),不過幾小時的光景,即無法辨識被告,可見證人李○○也可能因受飲酒影響,認知能力有礙,所稱看到本案性影像之可信性,則非無存疑之處。 (三)綜上,上開證人證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本案手機經鑑定並無遭刪除之照片(本院卷第108頁),且內存之照片復無本案性影像,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