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MDM-112-易-4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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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係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 究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45分,搭乘松山至金門之班機,前往金門出差,於班機上結識代號BY000-H11201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2人於下機後合意共同用餐,及由甲女駕車附載被告探訪金門縣高粱農作情形。嗣於同日16時許,車輛行近金門大橋金寧端時,被告竟出示其手機內狀似男性陰莖及女性外陰部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其後在烈嶼鄉沙溪堡觀景台欄杆前,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站在甲女後方,將身體緊貼甲女背後,將雙手置以欄杆,以此環抱方式對甲女擁抱而為性騷擾。甲女閃躲後,旋將被告載回海福飯店,並藉故離去。嗣後被告不斷以電話聯絡甲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㈢立榮航空公司搭機紀錄、被告名片1紙㈣告訴人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照片及通話紀錄各1份、㈤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應予更正)之簡訊內容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㈦告訴人與友人即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在沙溪堡之停 留時間很短,我也沒有在沙溪堡觀景台欄杆環抱告訴人甲女,如果像告訴人所說的,我的頭靠在告訴人的左肩上,那告訴人應該無法頭往左轉向左看才對,而且告訴人勢必要有掙脫之行為及怒斥之情緒反應,但是告訴人均無此種行為,也沒有向一旁之割草工人或涼亭內之情侶求救,本案實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證詞,以及告訴人與朋友即證人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我有性騷擾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3、128頁)。經查:  ㈠被告為農業部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助理研究員,與告訴人均於1 12年9月20日搭乘立榮航空B7-8811之班機,從臺北松山機場至金門尚義機場,並於下機後共同用中餐,及搭乘告訴人之車輛至沙溪堡觀景區,亦於告訴人之車輛上提出陽元石、陰元石等類似男性、女性生殖器山景照片一節,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立榮航空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復電子郵件1份、被告之名片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51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難認被告有性騷擾之犯意或犯行: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在112年9月20日16時許時後在開 車,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他就拿手機畫面給我看,說他有去過這個地方,我看了一眼,是一個像男生陽具的石頭照片給我看,我沒有回應,後來被告繼續滑手機,沒想到後來他又拿手機給我看,這次是一個像女性陰部之石頭照片,我才覺得他先前在沙溪堡觸碰到我的舉動有可能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另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提出其手機內狀似男、女性生殖器部位之山景照片予甲女觀看,並向本院陳稱:我有在車上先跟告訴人說這個天然景象代表男性及女性的特徵,然後才去上網找圖片給告訴人,告訴人看完後,沒有什麼表情,就繼續開車,告訴人也沒有一笑置之,如果告訴人不喜歡,就可以當場拒絕叫我不要給告訴人看,所以我認為看照片本身也沒有特定的騷擾意圖,因為圖片所要展現出來的結果見仁見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惟查,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告訴人所處之空間是密閉之車廂內,被告提供照片給告訴人觀看之行為,並非係實施於肢體上之傷害行為,告訴人事後並無法透過如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方式為客觀上之傷害佐證,參酌本案既然係由告訴人駕駛車輛,告訴人如確實認為不妥當,大可將車輛停於路邊後,加以糾正被告,甚至可不再同意搭載被告,並請被告下車後改由公車、計程車自行前往目的地,然就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其並未為如此作為,故被告認為圖片所要展現出來的內容係見仁見智,其單純是分享有到過中國廣東丹霞山之主觀想法,並非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尚非不可採,難僅憑認被告有提出上開照片一事,作為認定其與告訴人之前後特定行為係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⒉又本院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依告訴人所述,當庭模擬 案發當下情境:告訴人直視前方,被告雙手置於欄杆,身體緊貼告訴人背後,並將頭部置於告訴人左肩,以此方式環抱告訴人一節,此有本院113年2月2日法庭模擬當日情形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119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和被告到觀景台之後,那裏人很多我覺得應該算安全,所以我就站在轉角處欄杆前,請被告到望遠鏡自己看,他說他不要看望遠鏡,我就跟被告說都已經來了,就叫他去看,我看到他開始在看得時候,過了10幾秒,我覺得有人接近我,我背後發麻,我手扶著欄杆,我左轉頭往望遠鏡的方向看被告在哪裡,沒看到被告,此時我感受到被告的上半身是貼著我的後背,所以我就趕緊轉身要把被告推開,而在轉身要推開被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手從欄杆要收回去,他往後退後幾步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就上開模擬結果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比對後,若被告案發當下之頭部已經置於告訴人左肩之上,則告訴人在頭往左轉之第一瞬間應該可直接看見被告之右側臉頰,而非沒有看到被告之情況,且告訴人既然自陳在前往觀景台以前已經有些許之觸碰行為,則其在看見被告開始使用望遠鏡觀看時,應可注意被告之行徑,倘若如其所述,僅有短短之10秒鐘,則其在被告走至自身之過程中,應會有所注意,並在客觀上做出足以預防之行為態樣,然其卻表示係過了10秒後始發現被告在其背後環抱,顯然告訴人所陳稱之內容於時間、空間上均與常理相違,足徵告訴人之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之虞,難認確有被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  ⒊另本院以公話電話詢問當日在場之割草工人即林世清,其答 復:我當天都在割草,如果有聽到有人跟我求救,我會有印象,當天就跟平日一樣,所以沒有發生特別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徵當日在現場之其他人當中,並無人親自見聞告訴人所指涉之騷擾犯行存在。是以,本院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之騷擾犯行。  ㈢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指不移,然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LINE上面傳給APPLE的文字、圖片,就是傳給我沒錯,我的暱稱APPLE應該是告訴人幫我設定的,而他在傳訊息跟我說他遇到的這一件事情後,我們過了一陣子有面對面聊天,聊了很多事情,但是我沒有印象他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足徵證人甲○○僅得而知告訴人確實有傳遞訊息予證人,然而證人甲○○並非實際當下面對面與告訴人接觸,無法明確描繪告訴人陳述事件發生後的情緒反應,亦即證人甲○○在本案中並無法清楚描述告訴人是否事後有呈現憤怒、激動、難以啟齒等情緖反應,況且就證人甲○○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觀諸(見偵卷第37至49頁),大多是告訴人自行繕打整段文字後傳遞予證人甲○○,證人甲○○在整體對話中僅係單純之接聽者角色,兩人間並非一問一答或討論特定議題之情狀,基此,自難僅以告訴人有傳遞訊息予證人甲○○,即可作為認定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是以,上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從而,公訴意旨之推論容有誤會,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本案性騷擾犯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判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溢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參照)。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於113年2月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尚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惟其並非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亦無就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於審判程序之筆錄,而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嗣後乙○○不斷以電話聯絡甲女,甲女拒絕接聽,並報警處理」等語,惟此部分僅為起訴檢察官用以敘述告訴人對被告涉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告訴敘述,難認原起訴書有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一併提起公訴之意思,故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部分,尚不生起訴之效力,而本案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無罪,本院自無從就其餘部分認有擴張審理範圍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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