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MDM-112-訴-26-20241122-1

字號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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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成年人,其與乙○○(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駁回,有罪確定,下稱金高分院判決)係男女朋友;乙○○曾任職於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3樓之私立台大文理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被告係位於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1樓之摘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摘星補習班)負責人。緣告訴人丙○○(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子丁○○(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曾至台大補習班試聽乙○○教導之英文課程,乙○○因而請丁○○填有包含家長、聯絡電話、兄弟姐妹姓名之基本資料,供作聯絡學生、家長以追蹤學習進度之用,而取得「丁○○之妹名為戊○○(姓名年籍均詳卷)」、「戊○○斯時就讀國小2年級」及「丁○○、戊○○之父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號(電話號碼詳卷)」等個人資料(下稱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乙○○未經告訴人及少年丁○○、戊○○之同意,於107年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租屋處,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被告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前,在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1樓之摘星補習班,未得戊○○之同意,將上開資料「戊○○」、「0000000***」列印出,交付不知情之摘星補習班員工,供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而洩漏少年戊○○之姓名及丙○○使用之門號。其後該員工於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以摘星補習班之電話號碼000***號,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戊○爸爸,請轉知戊○明日可參加小六升國一之先修班課程」等語,而欲向其推銷補習班課程,足生損害於少年戊○○自主揭露資訊權利。  ㈡因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陳○○於偵查時之證述;㈣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㈥學生基本資料表;㈦告訴人丙○○之手機截圖、摘星補習班之臉書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資料(下稱上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乙○○有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以電 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並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所列印的資料是摘星招生講座清單,只有電話號碼,並無告訴人電話及其子女資料,伊補習班在招生印的都是電話號碼,且是列印自己的學生,就是曾經來摘星試聽過的學生,而資料係各自管理,因告訴人之子不是伊學生,所以不可能會印到他的資料,工讀生拿到的電話不可能知道該電話號碼是誰的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號(下稱本院判決)及金高分院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針對相同基礎事實均認定被告是不知情的,被告主觀並無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之犯意與意圖,且被告並沒有參與犯罪事實,是由乙○○上傳、列印且交付;被告所列印的是曾經參加過摘星補習班英文講座試聽課程之聯繫電話;且告訴人與被告自109 年台大補習班拆夥後,即受告訴人不斷的提起刑事告訴,除本件以外,均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乙○○曾任職於台大補習班;被告係摘星補習班負責人。緣告訴人之子丁○○曾於104 年9 月30日,至台大補習班試聽乙○○教導之英文課程,乙○○因而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且未經告訴人及少年丁○○、戊○○之同意,於107 年某日,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租屋處,將上開載有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以電腦鍵入其google帳戶之雲端硬碟後,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摘星補習班員工曾於109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56分,以摘星補習班之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使用該雲端硬碟之權限開放予被告,供被告所經營之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而予以洩漏。其後有人將上開資料列印出,交予摘星補習班不詳員工等事實,亦經上開本院及金高分院等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所涉及之上開個人資料內容含有「未成年人之姓名」、「就讀國小年級」及「家長的聯絡方式」等涉及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應認屬上開個人資料無疑。基此,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之情事?分述如下:  1.告訴人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  ⑴警詢時證稱:伊使用的手機號碼被摘星教育集團不當取得使 用,該集團補教人員(是個女生)在109年4月3日下午16時56分以市內電話撥打伊個人手機,電話內容係通知隔(4)日要伊女兒戊○○至該處上小六升國一的先修班課程,但伊根本沒幫女兒報名,她自己也未報名該家補習班。而該資料係伊兒子於104年9月30日在台大文理補習班去試聽乙○○講授的英文課,乙○○在課堂上有讓伊兒子填寫一張學生基本資料,上面有學生姓名、電話、就讀學校年級及妹妹戊○○之資料,用以上課時有狀況可以聯繫家長,這張資料是交由乙○○,但乙○○離職後卻未繳回台大文理補習班,反而是將這資料交給被告作為招生使用,這案子伊最早是對被告提告,且我跟摘星教育集團有件刑事官司尚在訴訟中等語。(見警9894卷第9頁至第10頁、警3976卷第5頁至第6頁)  ⑵偵訊時證述:是一個女生打的。她打電話過來,詳細說的內 容伊已經忘記了,她稱呼我是「戊○爸爸」,大概是請伊轉知女兒隔天可以去參加課程,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伊已經忘了。伊接電話時對方確實是稱呼伊「戊○爸爸」。被告表示伊電話是公開的,但是伊並沒有公開小孩是應屆畢業生,如果乙○○沒有告知被告這部分,怎麼可能知道伊家有應屆畢業生而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偵1061卷第18頁、調偵續2卷第78頁)  ⑶本院時證述:那天下午伊接到一個安娜、女性打電話通知戊○ ○明天要上課,伊當時也在補習班,就覺得奇怪,怎麼會打電話來叫伊女兒補習?伊就問對方怎麼會有伊電話?然後說,請老師來跟伊聯絡這樣子。伊後來就是看來電紀錄去搜電話,就是摘星還是陳宏他們要開國中的課。(審判長問:知道他當時到底跟你講什麼內容嗎?)內容就叫伊女兒去補習,曾經在某個民事案件,被告的理由是說伊沒有錄音,伊電話不會錄音。(審判長問:當時確定的內容是講什麼?你知道嗎?因為你之前曾經講過說你已經忘記了?)伊忘記是指忘記他是摘星還是陳宏,因為電話是登記在陳宏,伊搜的電話,伊上網FB看,電話是陳宏補習班,可他們已經改摘星,所以他們後來說他們不是陳宏,陳宏他不是負責人,伊在民事案件,伊說的忘記是因為伊也是證人,怕講錯,所以具體就是那個補習班是哪一家補習班,但是電話是對的。(審判長問:同一天,有問你:你於109年4月3日16時56分接到摘星補習班之電話係何人打來?通話內容為何?,你說「不清楚,是女生,應該是摘星補習班的行政人員。對方通知我帶小孩去補習班聽小六升國一的課程。」是否實在?)嗯。(審判長問: 檢察官問你109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你0000-000***號手機,接到的電話,是被告打的嗎?你說「不是,是一個女生打的。她打電話過來,詳細說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她稱呼我是「戊○爸爸」,大概是請我轉知我女兒隔天可以去參加課程,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我已經忘了。」,是否實在?)嗯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12頁)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接獲電話,內容包括:戊○ 爸爸,請轉知○明日可參加小六升國一之先修班課程等情,惟於偵查中告訴人證稱詳細說的內容已經忘記了,她稱呼我是「戊○爸爸」,大概是請伊轉知女兒隔天可以去參加課程,有沒有說是哪一個補習班伊已經忘了等語,嗣則於本院證述表示伊忘記是指忘記他是摘星還是陳宏,因為伊是證人,怕講錯,但是電話是對的等語,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之內容固雖均有戊○爸爸,請轉知戊○明日可參加小六升國一之先修班課程等內容,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既表示就電話之詳細內容及哪家補習班等本件重要內容表明不復記憶,且告訴人與摘星教育集團間前有刑事官司(見警9894卷第10頁)等情,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關係不佳,立場對立,是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是否屬實,仍應佐以其他證據,尚難率而採信;又告訴人證述表示斯時伊在補習班,當下感覺奇怪,怎麼會打電話來叫伊女兒補習?伊就問對方怎麼會有伊電話等語,且該電話歷時52餘秒(見警9894卷第21頁),然告訴人未即時向補習班確認,是何工讀生撥打該通電話,是何老師進行該講座之舉辦,致使本件之事實尚有未明;另依告訴人檢舉所附之摘星補習班之網路擷圖資料,係「國三會考總複習班非常關鍵」課程(見警9894卷第23頁),並非告訴人所指之小六升國一先修班課程,是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翌日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小六升國一先修班課程」之舉辦,因此,告訴人所指之電話內容尚有不明確之處,而難以僅經由告訴人之證詞而釐清當時之情形。  2.證人乙○○之證述前後尚有矛盾之處  ⑴警詢時證述:伊補習班在招生期間,會聘請很多臨時工讀生 幫忙打電話,有些人目前也未在補習班繼續工作,所以無從得知是何人撥打的,沒有相關通聯紀錄,因為我們補習班電話很多支,也有可能是不小心打錯打到告訴人的電話等語。(見警3976卷第3頁)  ⑵偵查時證述:  ①109年12月10日偵查時證述:伊在107年離開台大補習班後, 和被告合夥開補習班,所以好幾個老師都將學生的資料拿出來,做招生用等語。(偵1061卷第30頁)  ②110年10月7日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摘星補習班是3個老師一起 合作,3個老師把各自收集的學生資料彙整,再由行政人員或工讀生打成電子檔,有時如果資料不齊全,如當初留得資料不齊時也不知道是否正確等語。(偵834卷第18頁)  ③111年3月10日於另案偵查供述:因為時間有點久,伊不太記 得在何時、地將學生基本資料表交付給被告。但地點應該在金寧下埔下租屋處。交付的目的是讓學生可以到摘星補習班來試聽新課程。時間應該是在107年離開台大補習班後。伊交付該學生基本資料表予被告,沒有經由丁○○及戊○○或渠等父母之同意等語。(偵續4卷第37頁)  ④111年8月22日於另案偵查時供述:伊忘記丁○○的基本資料是 如何交付給被告,可能是自己或交給工讀生Key的,如果是伊Key的,通常是在當時下埔下租屋處,地址忘記了,如果是伊交給工讀生Key的話,工讀生通常是在台大補習班。伊不記得該名工讀生的真實姓名,因為伊請過很多工讀生。沒有辦法提供所有工讀生的姓名。是在學生試聽完1至2週内,Key入伊google帳號的雲端硬碟,再點選共用,輸入被告及陳學宏的email,他們登入自己的google雲端硬碟就可以看到該資料。如果是工讀生key的,伊不是將伊google帳號交給工讀生,而是請工讀生在電腦開excel檔輸入完成後,交給伊檔案再自己上傳到伊google的雲端硬碟。伊或工讀生是Key了丁○○的名字、其家長的電話號碼、就讀年級。現在伊雲端硬碟已經沒有這些資料了。因為告訴人提告以後就删掉了等語。(調偵續2卷第98頁至第99頁)  ⑤112年3月30日偵查時證述:(問:你是否有將丁○〇之學生基 本資料表交付被告,供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我當時是在頂埔下租屋處印電話號碼出來作為招生使用,沒有列印其他部分,後來我交給行政人員等語。(見他字27卷第37頁)  ⑶綜上所述,乙○○就己之違法利用部分,經本院及金高分院判 決認定在卷,業如前述,惟就自己在何時、何時,如何交付前開所述之資料予被告,前後說詞有所不一,且亦未證述被告有何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之犯行,甚或最後證述「是伊自己交給行政人員」等語,是就被告是否有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尚屬有疑,而難即認被告有何違法處理之情事。  3.被告供述部分  ⑴經審視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固時而表示僅有列印電話號碼, 時而表示所列印之電話號碼並非告訴人之電話,辯護意旨亦表示若有列印電話號碼,亦僅屬過失所為,並無故意之情事,而使本院混淆其等之答辯方向,又若確實有以通知之方式進行通知,焉能僅有電話號碼而無確定招生對象之年籍姓名及家長之稱呼方式,此等辯稱,均尚難使人信服,而啟人疑竇。  ⑵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本件告訴人儘管認有接獲被告所經營的補習班電話,然該補 習班尚有其他人員協助招生,斯時乙○○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有參與經營之情形,且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述有可能係伊將資料交由工讀生撥打等語(見他字27卷第37頁);又上開本院及金高分院判決均認定係乙○○違法利用而將上開個人資料內容開放予「不知情」之被告供招生使用;再者,被告之「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下稱前案)。而本件雖係涉及被告是否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前案與本件涉嫌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惟就「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為階段行為,是本件依卷內證據雖能認定被告有列印電話號碼,至於所列印之電話號碼為何?為何人所有?所撥打告知之內容為何?均有所未明,又證人乙○○前後之證述亦有所扞格,因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之情,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因刑事有罪心證所要求之程度應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確信門 檻,而本件因尚有可疑之處,而難認被告有故意違法處理上開個人資料內容之犯行,然被告經營補習班就管理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是否有所疏失,乃屬民事糾紛,告訴人仍得尋求其他管道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處理上開個人資訊達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張漢森 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830號 偵830卷 3 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甲○○之前案) 偵1061卷 4 110年度偵字第834號(乙○○) 偵834卷 5 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乙○○) 偵續4卷 6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乙○○) 調偵續2卷 7 112年度他字第27號 他字27卷 8 110年度他字第91號(乙○○) 他字91卷 9 110年度核交字第112號(乙○○) 核交卷 10 110年度發查字第44號(乙○○) 發查卷 11 110年度聲議字第44號(乙○○) 聲議卷 12 金城警刑字第1090009894號 警9894卷 13 金城警刑字第1100003976號(乙○○) 警397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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