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MDM-112-金訴-30-20250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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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秋霖 (已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鄂昭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鄂秋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謝明修,致其陷於錯誤,而於①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9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鄂秋霖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臨櫃提領36萬9,900元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鄂秋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楊克邦,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1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郭 宇倢、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