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MDM-113-交易-12-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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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珞嵐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珞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珞嵐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門縣金門大橋由烈嶼鄉往金寧鄉方向行駛,行經金門大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貴鳳(113年7月8日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張珞嵐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張珞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擦撞林貴鳳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林貴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及創傷性腦出血、神經損傷意識障礙而臥床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頭頸、四肢皆癱瘓、無行動及語言能力等重傷害。 二、案經蔡水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珞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水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淑真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回覆單、林貴鳳就醫病歷與護理紀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0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金門大橋上,應注意與前方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卻疏未注意,擦撞前方由林貴鳳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憾事,林貴鳳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及創傷性腦出血、神經損傷意識障礙而臥床引發肺炎,致呼吸衰竭、頭頸、四肢皆癱瘓、無行動及語言能力等重傷害之傷勢嚴重度。考量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及與林貴鳳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