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MDM-113-交易-13-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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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育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金門縣○○鎮○○○0段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高粱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金門縣○○鎮○○0號泰安宮前時自摔倒地,員警獲報處理後,於同日13時21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51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酒測單、酒測情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31至41、41至53、83至85、91至96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81頁),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構成累犯,故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過往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並於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之1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其他用路人於道路上之交通安全,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映本件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跑單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8,000元、離婚、現與2名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