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MDM-113-交易-15-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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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毫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2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康毫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8巷1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黃勝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行駛於後,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勝閔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勝閔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