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MDM-113-交易-17-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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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予翁青菁。 犯罪事實 一、張清在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翁青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兒童王○○(未成年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伯玉路1段80巷往桃園路方向直行,雙方駛入桃園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王○○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惟王○○未對張清在提起告訴)。 二、案經翁青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清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卷第14頁,本院城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80頁),核與證人王維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翁青菁於警詢、偵訊(見偵1卷第33至37、21至31頁,偵2卷第14至15頁,城簡卷第21至25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 42858號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39至47、51至77頁,偵2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本案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依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以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偵2卷第23至26頁);而覆議意見書亦認為:告訴人翁青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上開2份鑑定意見之理由雖有些許差異,但結論均一致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翁青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要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況而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即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謂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行為人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行為人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合理之交通情況,位在其車輛前方之行車狀況而言,而非要求駕駛人應無條件對車前之所有突發狀況均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此乃基於容許風險理論對於風險之合理分配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發生之交通情狀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是駕駛人是否已對車前狀況盡相當之注意,應綜合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判斷該等狀況是否係通常可預期之道路狀況、駕駛人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迴避該等事故等情,以為論斷,而不是行為人一有發生碰撞,就認定係違反注意義務。 ⑵參覆議意見書佐證資料(本院卷第22頁)欄所載「(四)依據 路口監視器(2)影像,畫面約17:58:05,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亮起;畫面約17:58:06,翁青菁車起步進入路口;畫面約17:58:09,張清在車顯示右方向燈進入路口;畫面約17:58:11,兩車發生碰撞。(五)依據金門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府觀交字第1130107705號函檢附時制計畫表,第一時相為伯玉路1段雙向通行,第二時相為伯玉路1段80巷與桃園路雙向通行+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依據路口監視器(2)影像,畫面約17:58:05,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亮起,而翁青菁車係於畫面約17:58:06起步進入肇事路口,故肇事當時翁青菁車有依號誌指示行駛。」等內容,可知告訴人確實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比被告提早3秒鐘起步進入肇事路口。 ⑶復依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41頁)內容所示,畫面時間約17:58:09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該圖橘色箭頭標註的車輛)已行駛幾近交岔路中間,而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見該圖紅色箭頭標註的車輛)尚在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即金城鎮往金寧鄉尚義機場之方向)之右轉車道上,且未過前方之停止線;而畫面時間約17:58:11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在桃園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可知告訴人自被告車輛駛入路口至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進而產生本件事故止,所經過的時間不到2秒鐘。 (偵1卷第41頁照片如下) 畫面時間:17:58:09 畫面時間:17:58:11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已依照燈號起步向前直行欲 穿越伯玉路1段接桃園路行駛,且已經行駛幾近交岔路中間,此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一般駕駛人當下所要注意的是前方路況,而不是一直再去環看四周左右有無來車再繼續前行,本較難及時發現而為相對應之反應;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從進入路口停止線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止,經過時間不到2秒鐘,也就是說即便告訴人有注意到右方右轉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留給告訴人反應、剎車到機車完全停止為止的時間根本不到2秒鐘,客觀上告訴人預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並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極為有限,自無法合理期待告訴人在面對上開突發情況時,能迅即反應以採取適當、有效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而言,實難將本案事故碰撞之發生一部分因素歸咎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且,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同為駕駛行為之對方,也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不用花太多心思再去考慮對方會不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義務,這樣行車交通才能有秩序進行,簡言之,刑法上所要求的注意義務,不是要求駕駛人時時猜測「如果別人違規駕駛,我要如何反應」,如果每個人在駕駛車輛時都在時時猜測、提防別人違規,每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都要怕別人的違規而提心吊膽的,尤其是要去注意那種瞬間就發生的事故,那基本上大家都沒有辦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了。 ⑸以本案的告訴人而言,在通過本案事故現場時,僅有短短2秒 鐘,卻要求其要注意是不是和前面那台車有保持安全距離,然後又要在過路口時候,趕快再左看、右看是不是有車子可能會闖紅燈違規跟其發生擦撞,或是在準備要通過路口時,再趕緊注意右邊的車是不是沒有減速就右轉的情形,更何況在通常道路上,我國的紅綠燈標誌是以紅燈不能右轉為原則運作,而本案發生事故的路段是紅燈有右轉綠燈號誌可以右轉的例外情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2目參照),故而本案告訴人在只有2秒反應情況下,對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禮讓直行車而不減速就右轉之違規行為,顯難預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能對被告之駕駛行為作出適當反應,自難認定告訴人也有過失。 ⑹綜上,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雖均以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為告訴人未盡此注意義務因此為肇事次因,然卻全未考慮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所需的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觀諸2份意見書結論,無異是課予告訴人通過路口時應盡超乎常人所不能的注意義務,而事實上,在我國之道路駕駛文化中,經驗上不難預見通過路口時常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甚至許多用路人都還會有「只要直行車離我夠遠,我就可以轉彎過去」的錯誤用路資訊,我們或許可以在平時宣導時候,跟直行車說還是要小心留意,並對明明有反應時間卻不採取緊急措施之直行車課以部分責任,但是這種防衛性的駕駛觀念,並不是在保障違規用路的人,更不能積非成是,反過來成為刑法上的注意義務,否則根本是變相鼓勵用路人盡量違規,進而產生出現一種「反正違規的人多了,政府在處理這種案件時,通常也會讓被害人吞下一部分責任的情形」,此種思維不應該是法律適用的結果(本院並非認為遵守規則的一方就可以肆無忌憚的在可能發生突發狀況時,都不用減速、煞停或作相當的緊急措施應對,而是認為如果要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一方也要負擔注意義務時,也就是所謂負起「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時,至少應該是客觀上有明顯的事證,例如:以本案而言,如果告訴人還離10公尺以上,或是說告訴人根本也還沒開始通過路口,反而是被告先違規不禮讓直行車已經進入路口,而以告訴人當下的時速,如果經過公式計算後,發現加上人類的反應時間後,告訴人在客觀上還是可以順利減速、煞停的情形,那才妥適認定告訴人也是有部分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本院審核後,認上述2份鑑定意見書尚有不可採之處,應認本案被告應對本次交通事故須負全部肇事責任(此部分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交附民卷第54頁),而告訴人則無任何肇責可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更何況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為俗稱之「鐵包人」,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本應注意自己的駕駛行為是否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傷害,尤其在應多加注意之十字路口轉彎時,本應一律停下禮讓直行車,以避免轉彎車與其他直行車發生擦撞,而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危。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不清楚當時行駛的道路是甚麼燈號,我就直接右轉往桃園路的方向行駛,我也不知道為甚麼在右轉的過程中對方突然與我車輛的左後門碰撞,我才知道有車輛等語(見偵1卷第11頁),輔以其在本院113年11月7日審理訊問時所稱:告訴人一綠燈就衝過來了,所以告訴人一定騎很快等語(見城交簡卷第24頁),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尚無注意義務之觀念,連轉彎車於通過十字路口時,應觀察有無直行車通過並停下禮讓之觀念均不復存在,且在本案事故發生後,仍企圖以告訴人可能有闖紅燈、超速一詞為其抗辯,企圖將過錯推予告訴人等情,所為實屬不該。此外,本案發生時為113年1月10日,而本案審理期日終結時為114年2月13日,足見被告在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有1年以上之期間可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然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客觀上就卷內資料觀察,被告亦無積極賠償或其他填補之行為(例如辦理強制險出險、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可得特定之醫療費用、協助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路程等行為),是以,揆諸上開情況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犯後留於現場等待員警抵達,並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且於偵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時,自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態度(見交附民卷第54頁);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任職於金門酒廠、月收入新臺幣60,0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於本案附帶民事程序中就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 青菁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等語(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03至104頁、交附民卷第50至51頁),然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賠償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予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青菁,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青菁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卷宗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審理卷宗 本院卷 2 本院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審理卷宗 城交簡卷 3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審理卷宗 交附民卷 4 本院113年度城交簡附民字第12號審理卷宗 城交簡附民卷 5 金檢113年度偵字第348號偵查卷宗 偵1卷 6 金檢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 偵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