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MDM-113-交易-18-20241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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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蓮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11時23 分許,以徒步行走之方式,欲自金門縣○○鎮○○路00號通過路口往中興路45號之方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許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城鎮中興路往北鎮廟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摔倒,受有左側手肘、雙手掌擦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下背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因調解成立而撤回本件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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