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MDM-113-交易-19-202412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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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承恩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烈嶼鄉湖埔路向東行駛,行經同路段第5417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李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向西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手第3指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