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MDM-113-交易-21-202501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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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姵芳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姵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慈湖路1段101巷往環島西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頂埔下209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洪浩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島西路2段90巷2弄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七至十肋骨骨折、左側手部擦傷、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本院調解程序,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