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MDM-113-交易-22-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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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芳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北路1段3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島北路1段38巷8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環島北路1段38巷8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開啟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宥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女陳思穎沿環島北路1段3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宥臻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暈嘔吐、頸部挫傷疼痛、上背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頸椎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告訴人陳思穎則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噁心、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撤回本件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