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MDM-113-交簡上-4-202503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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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毓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民國11 3年10月1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毓鶯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173巷與173巷14弄之交岔路口時,適李福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29分許,當場測得許毓鶯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許毓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其有何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辯稱:於發生車禍時,被告並不知悉前1日飲酒之酒精尚未消退,主觀上就酒駕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經診斷後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亦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另被告此次為初犯,車禍當時亦受有傷害,且身體狀況欠佳等語。  ㈡惟查: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103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5、83至85頁、本院卷第49至55、73至82頁),並有證人李福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及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7頁)、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而該當本條之罪,不以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  ㈢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1.被告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其酒精濃度甚高,飲用後需較長 之時間代謝體內酒精,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應更謹慎確保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後,始騎乘機車上路,惟被告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  2.再者,被告既知其身體不好、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既知如此,應可知悉體內酒精需較常人更長時間始能代謝完畢,不可冒然騎乘機車,自不得以代謝不佳,即可否認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是被告該等辯詞,應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發生車禍時,被告並不知悉前1日飲 酒之酒精尚未消退,主觀上就酒駕事實並無認識;且被告經診斷後有肝功能異常之情形,亦可能影響酒測結果;另被告此次為初犯,車禍當時亦受有傷害,且身體狀況欠佳,原審之量刑過重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與李福秀發生碰撞事故,應予非難。犯後雖知自己呼氣酒精濃度已超標而該當本罪,然仍未能坦然面對,於偵訊時僅沉默以對之態度。並衡酌其無刑事前案紀錄,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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