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MDM-113-交訴-3-202503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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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申雨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申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關申雨於民國113年2月15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子諄,由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安佳信加油站,駛出後左轉往榜林圓環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外起駛迴轉進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外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LOO YI HERN(下稱盧奕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少年莊○○(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金寧鄉伯玉路1段往榜林圓環方向行駛,本應遵守該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約7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關申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盧奕恆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盧奕恆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心肺衰竭,於同日0時許59分許死亡。關申雨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奕恆之兄KHOO TENG PING(即甲○○)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楊子諄、少年莊○○、鄭張偉、呂侑恩、陳炭謂、洪嘉壕、楊忠衡、許峻維、陳浩榮、劉芝廷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盧奕恆之馬來西亞身分資料與在學證明資料、甲○○身分證明基本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速限警示照片、警方道路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說明、Google地圖空拍圖、車損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2月22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2176號函暨附件車禍現場照片、檢測委託書、職務報告書、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市監金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13年5月6日路覆字第113003867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疏未注意肇禍,致被害人盧奕恆受有上述傷害而身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5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卷第179、259頁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兼衡其大學就讀中、除打工外靠父母金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其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但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且已給付賠償金,顯見其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科刑之宣告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