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MDM-113-交訴-6-202501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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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函 袁力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梓函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袁力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 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梓函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1月7日,先後各以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登記取得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之西側部分土地,為金門縣○○鎮○○路○○○○000號旁之道路範圍(涵蓋道路範圍為129.406平方公尺,下稱上開道路),且該道路屬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詎黃梓函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與袁力天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梓函以15萬6,000元之酬勞僱請袁力天於113年8月6日,將金屬圍籬網、立柱以螺絲固定在上開道路之柏油路面上(佔用範圍為119平方公尺)並放置布條及爆閃燈(下稱上開方式)而壅塞該道路,除完全阻礙汽車通行外,並因壅塞範圍鄰近交岔路口,亦使機車或行人通行易因閃避、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以此方式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嗣經相關單位與警方到場會勘後,即聯繫黃梓函自行拆除未果,遂經金門縣養護工程所當場予以拆除,並由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梓函、袁力天(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52、63、68、70頁),核與證人洪旭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至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函、袁力天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11至22、155至15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所有權狀、金門縣○○鎮○○○段000○000號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金城分局會勘簽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套繪圖、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至8、12至13頁;偵卷第31至32、37至38、42至43、48、62至65、120至1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 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該條所稱之「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所指之陸路者,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其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係該條所指之陸路。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㈢被告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1.明知上開道路 道路為供公眾通行多年之道路,竟為獲取私益,即遽於上開方式,罔顧公共安全;2.然參以被告等2人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3.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4.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黃梓函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從事勞務諮詢,為顧問公司負責人,目前公司暫停營業,無收入,勉持之經濟狀況,有糖尿病、氣喘及視力不佳等身體狀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所證明書、禾家安診所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袁力天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雜工,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至69、74之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被告等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已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3.又為確保被告等2人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等2人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2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4.至被告等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袁力天所有,並用以遂 行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另被告袁力天就本件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報酬15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出處) 1 金屬圍籬網3捲 袁力天 偵卷第44至49頁 2 立柱26支 袁力天 同上 3 爆閃燈12顆 袁力天 同上 4 布條2條 袁力天 同上 5 螺絲46支 袁力天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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