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MDM-113-交訴-7-202501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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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二萬元 。   犯罪事實 一、呂育翰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2段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223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店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任意偏駛,適有蔡心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呂育翰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心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呂育翰知悉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蔡心願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事故現場而逃逸。嗣警員到場處理車禍,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呂育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 1至23、105至10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33、40、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心願、證人李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3、35至39頁),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第48785號診斷證明書、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59至63、65至69、71至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發生本案事故 後,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不僅提高被害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風險,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2.另酌以被告於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此有和解書、電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7頁);3.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4.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㈢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㈣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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