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MDM-113-交訴-8-202502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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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000年0月0 日死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富於民國113 年6 月2 日19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W-1271號自小客車,在金門縣○○鄉○○○00號建物旁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路面狀況、視距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告訴人呂烏香自上開地點由北往西方向行走至前開車輛後方,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李仁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得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 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協助傷者就醫,即逕駕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被告已於114年2月3日死亡,有本院拘票暨報告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7頁)。被告既已死亡,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 訴訟主體,被告一旦死亡,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任何訴訟程序之效力均不應發生,亦即他造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在訴訟程序上均無提起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