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MDM-113-交附民-10-20250326-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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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王○○ (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翁青菁 被 告 張清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經原告於 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新臺幣77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新臺幣1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翁青菁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677元為原告翁青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王○○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0元為原告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清在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翁青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即兒童王○○(未成年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伯玉路1段80巷往桃園路方向直行,雙方駛入桃園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翁青菁、王○○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原告主張」欄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原告翁青菁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11,200元,原告王○○部分則為50,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1,111,2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50,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⒈對於原告翁青菁、王○○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原 告2人共計有62,688元之醫療支出,沒有意見。 ⒉對於原告翁青菁治療臂神經損傷,須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轉診費用、機票、住宿明細等共6,875元及其提供之單據,沒有意見。 ⒊對於原告翁青菁提出手術拆骨板部分,計100,000元,被告認 為不只金額過於高昂,且原告翁青菁亦無提出資料佐證。 ㈡看護費用:對於原告翁青菁所提出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6天、須休養3個月且需有人照顧,而專人照顧每日1,000元之部分,共計96,000元,沒有意見。 ㈢交通費用:原告翁青菁請求每日500元、計96天,共48,000元 的計程車交通費部分,就我所知金城到山外一趟係400元,因此就96天乘上400元之部分,共計38,400元之部分,我沒有意見,超過的部分有意見。 ㈣工作損失:就原告翁青菁提出日薪2,060元之資料,計96天, 共197,760元的工作損失部分,沒有意見。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過高之情形,被告 至多只能負擔100,000元。 ㈥綜上,被告以上開說明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實認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只須被害人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要旨)。查原告翁青菁騎乘機車所附載之原告王○○雖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其確實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則依上開說明,王○○自得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 被告張清在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於駛入桃園路時,與由原告翁青菁騎乘、附載原告王○○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及被告對此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已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處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均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翁青菁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身體損害結果;原告王○○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結果,均已如前述,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針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醫療費用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 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原告王○○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拉傷等傷害,並至金門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雜項費用),其中原告翁青菁部分為62,538元、原告王○○部分為150元,據其提出金門醫院、康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山藥局及大賀藥局之統一發票為憑(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3至19、25至27、31、43至51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有據。 ②原告翁青菁至臺大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 另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臂神經叢損傷而轉診至 臺大醫院治療,因而支出含住宿、機票在內之費用共6,875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急診轉診資料、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單、掛號資料、檢驗單、門診處方用藥紀錄、金門至臺北來回機票收據、住宿帳單明細等件為憑(見城交簡附民卷第57至71頁),且被告對此部分費用均不爭執,堪信原告翁青菁上開主張,應為有據。 ③原告翁青菁主張1年後手術拆骨板及復健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 失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右側鎖骨骨折而於113年1月11日進行鎖 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且預計於1年後,若骨折處順利癒合,將會進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手術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且術後仍須繼續復健,故請求相關費用共100,000元(包括移除內固定物手術費用44,249元、11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660元以及術後將來產生之復健費用),並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供參(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59頁)。經查,原告翁青菁所提出之上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於113年1月11日進行鎖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嗣於114年2月26日入院、同年月27日進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並住院至同年3月1日共計4日,術後宜休養1週,足認原告翁青菁確實已完成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亦確實有11天之期間無法工作,是本院認原告翁青菁請求被告給付手術相關費用及11天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計66,909元(計算式:44,249+22,660=66,90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翁青菁主張之術後將來的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即差額33,091元),因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說明有此項復健支出金額之必要,故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 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而手術住院6天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並部分生活需要人照顧,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96天的時間,費用總共96,00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照護家金門看護費收取標準等件為憑(見城簡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對上開費用不爭執,堪信原告翁青菁上開主張為真實,應屬有據。 ⑶交通費: 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進行右側鎖骨骨折之鎖骨復位併內固定 手術後,須頻繁往返金門醫院回診、復健及至金城之診所復健、換藥,另外,也需要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每次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總計48,000元,業據提出金門醫院、康健診所及王文君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王文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GOOGLE地圖計算至醫療院所距離之預估車資表、車資計算表、金門縣計程車收費標準等件為憑(見城簡附民卷第11、23、29、41、125頁,本院卷第13頁)。經查,原告翁青菁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其中部分金額為接送小孩上下學所支出之計程車資,並非原告翁青菁回診、復健、換藥等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所需支出,故此部分應不予列計,除此之外,被告所列由其住家至金門醫院、康健診所、王文君診所進行回診、復健、換藥及轉診至臺灣就醫之計程車資支出部分共44,595元(計算式:18,755+23,305+1,420+315+800=44,595),應認請求有據,應予准許。基此,原告翁青菁請求被告應賠償就醫交通費44,59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 ①原告翁青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鈍傷 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而手術住院6天且術後須休養3個月,總計共96天無法上班、無收入,依原告112年度薪資換算為日薪,為每日2,060元,故其因本件車禍無法上班所受之損害計197,787元一情,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城交簡附民卷第9、11頁)。被告則表示就原告翁青菁日薪為2,060元、共96天無法上班、請求金額中之197,760元部分不爭執(計算式:2,060×96=197,760)等語。 ②又原告翁青菁雖主張就無法工作部分受有197,787元損害,然 除上列證據資料外,卷內尚無其他資料可得證明請求超出197,760元之佐證,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在197,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翁青菁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1月10日急診入 金門醫院後,隨即於翌(11)日接受(右側)鎖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並經金門醫院醫囑術後右手患肢暫時不可提重、不可上舉,部分生活功能須他人照護及宜休養3個月一節,有金門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10日右側鎖骨骨折X光照片及113年1月12日進行鎖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之X光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1、21頁),可見原告翁青菁傷勢不可謂不重,對其日後生活、工作態樣產生一定程度影響,常理而言應承受相當顯著之精神痛苦;而原告王○○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113年1月10日急診診治後離院一節,亦有金門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城交簡附民卷第53頁),雖傷勢不重,但對於一個未滿6歲之兒童而言,本件車禍應會在其腦海中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甚或飽受驚嚇,對其往後一段時間內之生活亦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常理而言亦承受著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兼衡被告之主觀意念、造成傷害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所陳之工作及收入情形,認原告翁青菁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洽當;原告王○○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洽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翁青菁所受之損害為774,677元(計算式:62 ,538+6,875+66,909+96,000+44,595+197,760+300,000=774,677);原告王○○所受之損害為10,150元(計算式:150+10,000=10,15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0月29日(原告王○○部分)、113年12月5日(原告翁青菁部分)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城交簡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9頁),均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翁青菁請求被告給付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王○○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青菁774,67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王○○10,15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既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後段所載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一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有理由) 備註 1 醫療費用 王○○之金門醫院醫療費用 150元 150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金門醫院醫療費用 62,538元 62,538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臂神經叢損傷轉診至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6,875元 6,875元 被告自認 翁青菁之1年後手術拆骨板及復健費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 100,000元 66,909元 被告否認 2 看護費用 翁青菁之看護費 96,000元 96,000元 被告自認 3 交通費用 翁青菁之交通費 48,000元 44,595元 被告部分自認 4 工作損失費用 翁青菁之工作損失 197,787元 197,760元 被告自認 5 精神慰撫金 王○○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10,000元 被告否認 翁青菁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300,000元 被告否認 總計王○○部分 10,150元 總計翁青菁部分 774,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