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MDM-113-侵訴-3-20250109-1

字號

侵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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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Y000-A112022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A1120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鄰居,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欠缺日常生活認知及理解能力。詎甲○○明知依A女之身心狀況,對性相關舉動接觸之意義未能完整理解,更無從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仍基於利用女子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至1時21分許,及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21分至1時26分許,在金門縣○○鎮○○0號之○○○右側門房間內,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6、142頁、本院卷第49、14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A女之子即訴訟參加人BY000-A112022A、○○○○○乙○○、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23至33、35至38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金門縣警察局113年1月15日金警少字第11300009531號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少年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19569號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1至64、71、73至77、87、93、103至107、109至119、133至13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罪數:   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為上開2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被害人犯乘機性交,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貪圖一時性慾,未能克制自持,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實有所不該,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極惡之徒有別,復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願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2日全數給付,並經訴訟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酌減刑度,有本院113年8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本院113年8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3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77、83、142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是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 於知悉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欠缺日常生活認知及理解能力之情況下,對A女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不僅欠缺對女性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詳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建立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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