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MDM-113-原易-1-20241218-1
字號
原易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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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晉嘉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晉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董晉嘉與楊庭睿、許淳雅、羅浩瑜(楊庭睿、許淳雅、羅浩 瑜均已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53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古崗金湯港土地公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晉嘉徒手竊取上開廟宇內之土地公神像1尊,許淳雅、羅浩瑜負責把風,得手後由楊庭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前開神像載至金門縣○○鄉○○○0○0號代天府,再由董晉嘉將前開神像置於金爐內燒毀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董森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73-174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淳雅、楊庭睿、羅浩瑜、告訴人即證人董森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派出所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金城鎮古崗金湯港土地公廟神像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庭睿、許淳雅、羅浩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竊盜後之毀損行為,乃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揭犯罪情形並無堪以憫恕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非有據。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但竊取之財 物價值尚非巨大,又無前案紀錄,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登報道歉(參本院卷第57-58、111-113頁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筆錄、匯款資料、金門日報影本);兼衡其國中結業、未婚無子女、為挷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表卷足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賠償道歉,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砥礪,改過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考)。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神像為其犯罪所得,惟遭燒毀僅剩底座,除底座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外(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及道歉之條件,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