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MDM-113-單禁沒-4-202410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緝字 第7、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等(113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至⑵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⑶至⑺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 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陳榮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發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前,為觀察勒戒執行之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簽結,有檢察官簽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⑴至⑵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是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㈢另附表編號1⑶至⑺及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聲請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鑑定結果 備註 1 ⑴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含標籤毛重0.9570公克,均含包裝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2420公克,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 ⑵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含標籤毛重1.3030公克,均含包裝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7808公克,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吸食器 1組 ⑷磅秤 2個 ⑸殘渣袋 11個 ⑹分裝杓 3支 ⑺分裝袋 1包 2 吸食器 1組 111年度毒偵字第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