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MDM-113-單禁沒-6-20250225-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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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959號,下稱偵卷,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聲請書認此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聲請亦在本院審酌沒收與否之範圍內,自得由本院予以一併審酌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5430公克,淨重0.3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38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支 3 改造打火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