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MDM-113-單聲沒-10-20241223-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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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耀霆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前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7至6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是就附表編號1、19號所示之抽頭金屬於犯罪所得;編號2至5 、8至16部分,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6至7、17至18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 犯罪所得 2 搬風骰 1粒 當場賭博之器具 3 撲克牌 147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4 牌尺 4支 當場賭博之器具 5 麻將 2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6 本票 1本 供犯罪預備之物 7 計時器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麻將 40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9 代幣(籌碼面額10,000元) 10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0 代幣(籌碼面額5,000元) 4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1 代幣(籌碼面額1,000元) 34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2 代幣(籌碼面額500元) 7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3 代幣(籌碼面額200元) 9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4 代幣(籌碼面額100元) 299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5 代幣(籌碼面額50元) 10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6 骰子 1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17 帳簿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監視器主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抽頭金 6,800元 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