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MDM-113-單聲沒-12-2024121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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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至秀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5,600元,為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至秀因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金門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12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105,600元,係被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167卷第18頁),並有金門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扣保字第3號)、金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偵167卷第23-2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