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MDM-113-單聲沒-7-2024121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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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 元 男 民國88年( 大陸地區住所:廣西省賓陽縣○○鎮○○村○○○○村○○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16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充氣船橡皮艇壹個、划槳貳個、充電式電動充氣機(含充 電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元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充氣船橡皮艇1個、划槳2個、充電式電動充氣機(含充電器)1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6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26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禁閱卷第21頁、110緩152卷第3至9頁),復由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之充氣船橡皮艇1個、划槳2個、充電式電動充氣機(含 充電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5號扣押物品移交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移交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74至7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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