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MDM-113-撤緩-10-202411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蕙嫻 居金門縣○○鎮○○里○○路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劉蕙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及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20,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緩刑3年,命受刑人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苗栗地院112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該前案判決乃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7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9月2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經苗栗地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定。  ㈡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多次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多 人財產法益受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刑人則以:本件前、後案判決係同一案件,僅係因時間差 之關係無法及時聲請併案審理,而分由不同股審理,受刑人現已開始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各款既均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自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8年6月10日之修法理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以觀,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乃係行為人是否受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應以「宣告之本刑」有無逾6月為判斷標準。而行為人於數罪併罰案件中,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縱使法院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戶籍設在金門縣○○鎮○○里○○路00號,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及分別併科罰金10,000元、5,000元、20,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緩刑3年,命受刑人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苗栗地院112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7日止(下稱前案);而其於上揭洗錢防制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前之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10日,又分別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上揭事實,固堪認定。而受刑人後案單一犯行之刑度,均無受逾6月之宣告刑,後案雖定應執行刑10月,有逾6月之情形,然揆諸上開見解,亦無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適用,是以,本院自應就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予以審酌。  ㈢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本院審酌前開二案犯罪時間有所重疊,所侵害之法益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法規範違反之情節相似,且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已經就緩刑所附條件賠償前案告訴人陳慧鳳一節,有前案告訴人陳慧鳳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亦與後案之告訴人楊庭羽、李庭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分期給付之義務,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簡訊紀錄等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7、97至107頁)。此外,告訴人楊庭羽、李庭安亦分別向本院具狀表示:受刑人目前均有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我怕受刑人要入監執行的話,會無法再繼續賠償,願意原諒受刑人,希望法官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給受刑人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7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受刑人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前,既然皆已如期給付賠償金額予上開二案之告訴人陳慧鳳、楊庭羽、李庭安等人,堪認受刑人犯後已經盡其所能,用以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㈣況且,本案受刑人所為之上揭後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時間重 疊,單純係因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後案反較前案遲受刑事制裁,自不能據此推知受刑人有何再犯之虞,更難謂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