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MDM-113-撤緩-14-20241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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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艾澤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澤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澤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3日止。然受刑人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 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該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 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告訴人113年6月20日刑事陳報狀(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35頁)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傳喚於113年7月22日進行訊問,其於該次程序中表示要詢問其會計,並於前開程序後經臺中地檢電詢時表明其無能力支付等語,此有臺中地檢113年7月22日執行筆錄、113年7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臺中地檢檢察官乃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綜上,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年53歲,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有履行 之可能,併參酌上開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至臺中地檢傳喚受刑人到庭接受訊問時已逾將近1年,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按期繳納,仍得給付部分款項或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惟受刑人卻分文未付,並置之不理,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意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澤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6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澤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澤沛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耕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艾澤沛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112年9月28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二、於112年10月12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adidas商標之外套 97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艾澤沛 江耕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澤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文昌東街290號之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信公司)負責人,江耕宏為艾澤沛所雇用之員工。艾澤沛及江耕宏(原名江旻鴻)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服飾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2人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仿冒商品,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時,由江耕宏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海關之「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軟體,透過網路向海關申報自大陸地區所輸入之仿冒商標服飾。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9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貨棧進口快遞貨物區抽查以江耕宏為納稅義務人,委請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時,發現分別有仿冒商標「adidas」之服飾97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澤沛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耕宏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以被告江耕宏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收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為簡易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4. 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表 被告江耕宏申請提單分號OM7NK435號之進口貨物品項相符之事實。 5. 兆東運通有限公司派件資料 提單號碼0000000-0之貨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租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0電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事實。 8.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提出告訴之事實。 9. 搜索現場照片 袋內衣物之事實。 10. 被告艾澤沛於110年8月31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負責人,店面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被告江耕宏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1. 被告江耕宏於110年8月17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2.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adidas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13. 鑑定報告書 扣案衣服係仿品之事實。 14. 證人郭玉美證述 為延信公司員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至11均由延信公司管理之事實。 15. 證人李純宜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證述 任職於延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艾澤沛之事實。 16. 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供述 被告艾澤沛坦承為延信公司負責人,被告江耕宏任職延信公司之事實。 17. 證人廖心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8日證述 被告艾澤沛為延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艾澤沛輸入仿品經本署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