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MDM-113-撤緩-15-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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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達因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0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日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0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日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㈡然經本院依法通知受刑人就上開緩刑撤銷聲請表示意見,其表示因後案發生當日係因其結婚未能謹慎自持實有不該,但前案發生期間距後案發生已間隔4年多,其亦有遵守前案緩刑所附條件繳納處分金及提供義務勞役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遵期報到,並無對社會有高度敵對之法意識,其已努力工作回歸正常生活等情,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戶籍謄本、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違反銀行法罪間,不論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罪,距離其前案犯罪之時間已逾4年多,非屬密接,又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惡性,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即認其就前案犯行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  ㈢綜合上情,本院認依既有卷證,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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