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MDM-113-撤緩-16-202501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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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振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多次傳喚均未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已於112年1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 於112年3月21日、113年1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並繳納5萬元,然送達證書送達之地址為「金門縣○○鎮○○里0鄰○村00號」,經囑託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員警送達而未會晤受刑人,且該址之房屋業經拆除,僅有重建土堆及帆布堆置於該處,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處,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2年12月27日金湖警刑字第1120009046號函及送達證書、現場照片等件可資參照(執緩260卷第9-14頁);復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對受刑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為送達但查無該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10008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9366號函附卷可查(執行卷第7、15頁)。嗣經檢察官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2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8月27日張貼於桃園地檢署公告欄,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稿)公告、執行傳票、電子公布欄公示送達網頁截圖(執行卷第19-25頁)附卷可稽。 (三)如前所述,檢察官業經合法將執行傳票公示送達,受刑人並 未到案,且其自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竟未向檢察官陳報其住所已拆除及有何未能給付之情事;而5萬元雖非微小之數額,但依一般常情判斷,要非不能履行負擔完畢,顯見其未能積極面對,逃避法律上其本應負擔之義務,反映其實際上並無遵守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難認其已盡其真摯之努力履行條件,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